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1號
PCDM,110,金訴,2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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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90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寶釵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寶釵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柳承凱」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游寶釵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 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 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 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柳承凱」等 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 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 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游寶 釵再依照「柳承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柳承凱」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報酬。
二、案經胡秉謙、李陳素惠常瀚文楊劍中鄭添來報警處理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寶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8、59、64、69、70頁),復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柳承凱」等人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 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柳承凱」及收取被 告提領款項之收水者等二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告與「柳承凱」、收水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 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本件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5 位被害人),犯意各 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配合「柳承凱」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 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 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洗碗工、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次 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曾於10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然該案業經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案件審理中,尚 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 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鄭添來、常瀚文調解成立,且其二人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告訴人李陳素惠楊劍中二人雖無 調解意願,然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2號、第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紙(受話人:李陳素惠楊劍中)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9、83、99至102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報酬為1,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字第39061 號卷第21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1.│胡秉謙│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 年5月4日│3萬元 │賴宥慈申設之郵局│109年5月│新北市蘆│2萬元 │游寶釵│1.胡秉謙於警詢中之│
│(│ │自民國109年4月14日│11時1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4 日11時│洲區中山│ │ │ 證述(偵字第3906│
│起│ │起,陸續以電話、LI│ │ │160176號帳戶 │28分許 │一路37號│ │ │ 1 號卷第43至47頁│
│訴│ │NE通訊軟體聯繫胡秉│ │ │ ├────┤(郵局)├────┤ │ ) │
│書│ │謙,佯稱係其友人「│ │ │ │109年5月│ │1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白董」,急需用錢,│ │ │ │4 日11時│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欲向胡秉謙借款云云│ │ │ │30分許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一│ │,致胡秉謙陷於錯誤│ │ │ │ │ │ │ │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編│ │並由其配偶任麗芳依│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號│ │指示進行匯款。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1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單、告訴人胡秉謙
│ │ │ │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3 張│
│ │ │ │ │ │ │ │ │ │ │ 、任麗芳之合作金│
│ │ │ │ │ │ │ │ │ │ │ 庫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 │ │ │ 本、台新銀行自動│
│ │ │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




│ │ │ │ │ │ │ │ │ │ │ 卷第143至155頁)│
│ │ │ │ │ │ │ │ │ │ │3.賴宥慈郵局700-01│
│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偵│
│ │ │ │ │ │ │ │ │ │ │ 字第39061 號卷第│
│ │ │ │ │ │ │ │ │ │ │ 55頁) │
│ │ │ │ │ │ │ │ │ │ │4.游寶釵領款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熱點紀錄(│
│ │ │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 │ │ 第49至54、59、79│
│ │ │ │ │ │ │ │ │ │ │ 頁) │
├─┼───┼─────────┼──────┼─────┼────────┼────┼────┼────┼───┼─────────┤
│2.│李陳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 年5月4日│5萬元 │賴宥慈申設之郵局│109年5月│新北市蘆│6萬元 │游寶釵│1.李陳素惠於警詢中│
│(│惠 │自109 年5月4日10時│10時2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4 日10時│洲區中山│(其中1 │ │ 之證述(偵字第39│
│起│ │許起,陸續以電話聯│ │ │160176號帳戶 │46分許 │一路37號│萬元為告│ │ 061 號卷第31至33│
│訴│ │繫李陳素惠,佯稱係│ │ │ │ │(郵局)│訴人鄭添│ │ 頁) │
│書│ │其孫子,急需用錢,│ │ │ │ │ │來所匯款│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欲向李陳素惠借款云│ │ │ │ │ │項)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云,致李陳素惠陷於├──────┼─────┼────────┼────┴────┴────┴───┤ 、臺南市政府警察│
│一│ │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109 年5月4日│2萬元 │王俊閔申設之郵局│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提領人與提領時、地│ 局學甲分局中浯派│
│編│ │。 │12時26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號│ │ │ │ │255538號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2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機制通報單、告訴│
│ │ │ │ │ │ │ │ 人李陳素惠與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 │ │ │ │ │ │ │ 體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 │ 拍照片2 張、學甲│
│ │ │ │ │ │ │ │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 │ 、李陳素惠之學甲│
│ │ │ │ │ │ │ │ 區農會存摺影本(│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第81至99頁) │
│ │ │ │ │ │ │ │3.賴宥慈郵局700-01│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偵│
│ │ │ │ │ │ │ │ 字第39061 號卷第│
│ │ │ │ │ │ │ │ 55頁) │
│ │ │ │ │ │ │ │4.游寶釵領款監視器│
│ │ │ │ │ │ │ │ 畫面、熱點紀錄(│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第49至54、59、79│
│ │ │ │ │ │ │ │ 頁) │
├─┼───┼─────────┼──────┼─────┼────────┼────┬────┬────┬───┼─────────┤
│3.│常瀚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 年5月4日│3萬元 │廖冠瑋申設之第一│109年5月│新北市蘆│3萬元 │游寶釵│1.常瀚文於警詢中之│
│(│ │自109 年5月3日17時│11時1 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4 日11時│洲區中山│ │ │ 證述(偵字第3906│
│起│ │許起,陸續以電話、│ │ │0000000號帳戶 │56分許 │一路12號│ │ │ 1 號卷第23至27頁│
│訴│ │LINE通訊軟體聯繫常│ │ │ │ │(第一銀│ │ │ ) │
│書│ │瀚文,佯稱係其友人│ │ │ │ │行蘆洲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急需用錢,欲向常│ │ │ │ │行)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瀚文借款云云,致常│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一│ │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編│ │進行匯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號│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3 │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國泰│
│ │ │ │ │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 │ 3878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表(偵字第39061 │
│ │ │ │ │ │ │ │ │ │ │ 號卷第61至69頁)│
│ │ │ │ │ │ │ │ │ │ │3.廖冠瑋第一銀行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4.游寶釵領款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熱點紀錄(│
│ │ │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 │ │ 第49至54、59、79│
│ │ │ │ │ │ │ │ │ │ │ 頁) │
├─┼───┼─────────┼──────┼─────┼────────┼────┼────┼────┼───┼─────────┤
│4.│楊劍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 年5月4日│5萬元 │廖冠瑋申設之第一│109年5月│新北市蘆│3萬元 │游寶釵│1.楊劍中於警詢中之│
│(│ │自109 年5月3日17時│13時58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4 日14時│洲區中山│ │ │ 證述(偵字第3906│
│起│ │30分許起,陸續以電│ │ │0000000號帳戶 │12分許 │一路12號│ │ │ 1 號卷第29至30頁│
│訴│ │話聯繫楊劍中,佯稱│ │ │ ├────┤(第一銀├────┤ │ ) │
│書│ │係其友人「陳孝中」│ │ │ │109年5月│行蘆洲分│2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急需用錢,欲向楊│ │ │ │4 日14時│行)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劍中借款云云,致楊│ │ │ │13分許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
│一│ │劍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編│ │進行匯款。 │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號│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4 │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臺灣│
│ │ │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 │ 申請書(偵字第39│
│ │ │ │ │ │ │ │ │ │ │ 061 號卷第71至7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3.廖冠瑋第一銀行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4.游寶釵領款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熱點紀錄(│
│ │ │ │ │ │ │ │ │ │ │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 │ │ │ │ │ │ │ 第49至54、59、79│
│ │ │ │ │ │ │ │ │ │ │ 頁) │
├─┼───┼─────────┼──────┼─────┼────────┼────┴────┴────┴───┼─────────┤
│5.│鄭添來│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年4月29日│10萬元 │曾馨穎申設之陽信│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提領人與提領時、地│1.鄭添來於警詢中之│
│(│ │自109年4月29日起,│10時49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 │ 證述(偵字第3906│
│起│ │續以LINE通訊軟體電│ │ │00000000號帳戶 │ │ 1 號卷第35至41頁│
│訴│ │話繫鄭添來,佯稱係├──────┼─────┼────────┤ │ ) │
│書│ │其友人「林憲清」,│109年4月30日│10萬元 │王俊閔申設之郵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附│ │為購買法拍屋,欲向│ │ │帳號000-00000000│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表│ │鄭添來借款云云,致│ │ │255538號帳戶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一│ │鄭添來陷於錯誤依指├──────┼─────┼────────┼────┬────┬────┬───┤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編│ │示進行匯款。 │109 年5月4日│7萬元 │賴宥慈申設之郵局│109年5月│新北市蘆│6萬元 │游寶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號│ │(起訴書記載為「急│10時24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4 日10時│洲區中山│(其中5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5 │ │需用錢」,應予更正│ │ │160176號帳戶 │46分許 │一路37號│萬元為告│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郵局)│訴人李陳│ │ 防機制通報單、鄭│
│ │ │ │ │ │ │ │ │素惠所匯│ │ 添來之第一銀行存│
│ │ │ │ │ │ │ │ │款項) │ │ 摺影本、郵政跨行│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郵政│
│ │ │ │ │ │ │109年5月│ │1萬元 │ │ 無摺存款收執聯、│
│ │ │ │ │ │ │4 日10時│ │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 │ │ │48分許 │ │ │ │ 書(偵字第39061 │
│ │ │ │ │ │ ├────┤ ├────┤ │ 號卷第101至141頁│
│ │ │ │ │ │ │109年5月│ │4萬元 │ │ ) │
│ │ │ │ │ │ │4 日11時│ │ │ │3.賴宥慈郵局700-01│
│ │ │ │ │ │ │13分許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之交易明細(偵│
│ │ │ │ │ │ │109年5月│ │1萬元 │ │ 字第39061 號卷第│
│ │ │ │ │ │ │4 日11時│ │ │ │ 55頁) │
│ │ │ │ │ │ │15分許 │ │ │ │4.游寶釵領款監視器│
│ │ │ ├──────┼─────┼────────┼────┴────┴────┴───┤ 畫面、熱點紀錄(│
│ │ │ │109 年5月5日│3萬元 │黃渝晴申設之郵局│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提領人與提領時、地│ 偵字第39061 號卷│
│ │ │ │10時47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 │ 第49至54、59、79│
│ │ │ │ │ │694705號帳戶 │ │ 頁) │
│ │ │ │ │ │(起訴書記載為「│ │ │
│ │ │ │ │ │黃渝慈」,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109 年5月6日│3萬元 │高暖雅申設之中國│ │ │
│ │ │ │10時30分許 │ │信託銀行帳號3005│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9 年5月6日│3萬元 │(起訴書記載為「│ │ │
│ │ │ │11時27分許 │ │郵局帳號」,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欄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游寶釵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鄭添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添來新臺幣13萬元│
│ │ │,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0年7月止,於│
│ │ │每月22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000 元,│
│ │ │自110年8月起於每月22日前分期給付新│
│ │ │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
│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鄭添來指定│
│ │ │之第一銀行帳戶。 │
├─┼───┼─────────────────┤
│2 │常瀚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常瀚文新臺幣3 萬元│
│ │ │,自民國110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分期│
│ │ │給付新臺幣2,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 │ │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常瀚文指定之│
│ │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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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