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8號
PCDM,110,金訴,1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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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源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
      林芝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2966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方成源於民國109 年8 月間(按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間 ),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承凱」(下逕稱「承凱」)之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暱稱包含「{宜鼎國際育樂}襄理:陳閔 祥」、「hey0000000you 」(按「hey0000000you 」即「藍 大姐」,下逕稱「{宜鼎國際育樂}襄理陳閔祥」、「he y0000000you 」)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明知所提領的金錢都是詐欺 集團詐騙諸多被害人的不法款項,也知道其提領後將款項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後手,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 取上開報酬,而與「{宜鼎國際育樂}襄理陳閔祥」、「 hey0000000you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法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承凱」等人以LINE通 訊軟體指示方成源,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方成源,由方成源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 「hey0000000you 」之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徐金來、張玉華葉群、張淑梅鄒騰偉陳俞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方成源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新北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66 號卷(下稱偵字第42966 號卷)第 135 頁、本院訴字卷第70、121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徐 金來、張玉華葉群、張淑梅鄒騰偉陳俞君(下均逕稱 其名)也都在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 偵字第42966 號卷第6 至21頁】,並有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龔亭如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鄭徐金來】、楊宗翰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張玉華】、李艾霖000000000000號中信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葉群、張淑梅陳俞君】、 楊詩岑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鄒騰偉】、張玉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MMA 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張玉華】、葉群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淑梅】、張 淑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鄒騰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被告與宜鼎國際育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承凱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hey651017you」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鄭徐金來】、鄭徐 金來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葉群】、鄒騰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鄒騰偉郵局存摺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2966號卷第25至28、30至31、33 至34、36至37、39至41、48至49、56至61、68至72、80至84 、90至92、93至97、115至131頁反面),足見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
依照行為數理論,刑法的行為數應該以行為人的犯罪決意 數為判斷基礎,才有評價的實益,因此就算行為人的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區分成數個身體行動,只要行為人是出於單 一決定而形成延續一段時間的身體行動,仍然應該論以一 行為。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的身體行動是否出於同一個犯 罪決意,可從客觀上觀察,倘行為人之多數行動均是為了 達到侵害同一法益,或縱或侵害不同法益,然其多數行動 是為了遂行其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該多數行動間具有時 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就其多數行動是 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而為,而應將該數個行動論以一行為 。本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款項,雖然是分成 多次提領,但觀察被告就各該編號的數次提領行為,分別 是於109年8月11日14時12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在新莊 幸福郵局提領,於109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30 分許,在新莊新泰路郵局提領,及於109年8月14日18時30 分許至109年8月14日18時47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提領,其各編號中的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 ,雖然附表三編號2、4所提領的款項,分別是屬不同告訴 人所匯入的款項,然被告在決意提領款項的時候,並不是 因為知道自己提領行為是侵害特定被害人的財產法益才決 意要做這件事,而是因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才形成提 領行為的決意,因此縱或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所提領款 項的行為,是侵害不同告訴人的財產法益,依照上面的說 明,仍應該視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4所為數個提領行為為 一行為,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所 侵害的法益單一(均為鄭徐金來之財產法益)且數行為間 具時空密接性,依上開說明,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多次領 取款項的數個舉止,在法律上應該分別評價為刑法上的一 個行為(亦即所謂之接續犯)。因此,被告本案共犯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4次行為,即可認定。(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構成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的4 次提款行為,分別是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對象,依照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承凱」曾指示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領取提款卡,並指示我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藍大姐」等情(見偵字卷第42966 號卷第4 至 5 頁),顯示該集團除被告以外,尚至少有「承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大姐」即「hey0000000you 」為共 犯,則被告提款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 次提款的行為,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象,構成6 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構成4 個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被告每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時,就知道該些款項是詐 欺集團詐騙諸多被害人的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42966 號卷第135 頁),被 告提領款項後,即準備將款項輾轉交予不詳共犯,後來該 些款項亦確實交由不詳共犯收取而不知去向,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這樣的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而被告每次領款時,就是準備要製造金流斷點,屬 於洗錢的著手行為,所以被告既然有如附表三所示4 次領 款行為,應論以4 個一般洗錢罪。
3、共犯:
被告與「承凱」、「hey0000000you 」以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彼此之間 也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該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4、競合:
(1)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2 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分 別侵害張玉華葉群鄒騰偉陳俞君之財產法益,均屬 於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
(2)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從自動櫃員機領款所為之4 次提領行為,均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 洗錢罪,也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犯的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自獨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分,應該予以數 罪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經就所犯 4 次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字第42966 號卷第135 頁 、本院訴字卷第70、121 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 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 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2、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 徒刑,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四)量刑:
1、被告行為造成鄭徐金來、張玉華葉群、張淑梅鄒騰偉陳俞君財產上損害,所為雖然難以令人認同,但考量犯 本案時已年屆58歲,於108 年中風,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因找不到工作 ,亦無家人協助,為了生活才鋌而走險觸犯本罪,身處環 境令人同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理程序,都明確坦承犯行 並承擔錯誤,無其他卸責之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 與葉群、鄭徐金來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和解筆錄 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130-1 頁),足犯 見其後態度良好,又雖被告未能與張玉華、張淑梅、鄒騰 偉、陳俞君等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是因為張玉華、張淑 梅、鄒騰偉陳俞君均未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意 見,並非被告不願意與該等人商談和解事宜,不能因此認 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雖然造成鄭徐金來、 張玉華葉群、張淑梅鄒騰偉陳俞君共計25萬4,212 元(計算式:15萬元+3 萬元+8,100 元+1 萬元+2 萬 9,989 元+2 萬6,123 元=25萬4,212 元)之損害,不能 算是輕微損害,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是最邊緣 的取款車手,不僅被查獲的風險高,獲利也最低,本案僅 自承獲取1 萬1,000 元之報酬(詳後述),在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中,被告擔任的是一個隨時可以被替換的不重 要角色,罪責程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比是比較低的。 3、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本院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4、定刑方面,考量被告所犯4 罪,雖然構成數罪,但因所犯 的罪行、犯罪手段都相同,犯罪時間也相近,重複處罰的 非難性較高,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應該合併考量被告罪 行的整體應受處罰程度,給予較高的折減幅度,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為被告第一次觸犯刑事 法律,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已到庭之告訴人葉群及鄭



徐金來達成和解,就造成葉群財產損害部分,被告已當庭 給付葉群4,000 元而獲得葉群原諒,葉群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就造成鄭徐金來財產損害部分,被告亦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鄭徐金來所受15萬元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和解筆錄正本可證(見本院訴字 卷第129 、130-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相信 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目 前59歲,並非年輕,且目前罹患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 、本態型高血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等病症,已如前 述,身體狀況不佳,再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已找到管理員的 工作,能夠正常工作償還被害人受損款項(見本院訴字卷 第123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已與鄭徐金來達成調 解,被告才同意賠償15萬元與鄭徐金來,為督促被告履行 此一承諾,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 被告與鄭徐金來所達成之調解成立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 告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幫忙提款領得報酬差不 多有1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此部分 所得為被告實際取得且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鄭徐金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1│109 年8 月1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日1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1 日13時43分│ │公司(下稱中華郵│
│ │ │體致電鄭徐金來,佯裝為其侄│ │ │政)帳號00000000│
│ │ │子之配偶,向鄭徐金來佯稱:│ │ │595751號帳戶(龔│
│ │ │急需借款繳納保險費新臺幣(│ │ │亭如帳戶,下稱龔│
│ │ │下同)15萬元云云,致徐鄭金│ │ │亭如帳戶) │




│ │ │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張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4│109 年8 月14│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71│
│ │ │日12時54分許致電張玉華,佯│日14時37分 │ │0000000000號帳戶│
│ │ │裝為其女兒友人之父親,向張│ │ │(楊宗翰帳戶,下│
│ │ │玉華佯稱:因其忘記攜帶提款│ │ │稱楊宗翰帳戶) │
│ │ │卡,急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 │ │ │
│ │ │張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3 │葉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3│109 年8 月14│8,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日21時30分以LI NE 通訊軟體│日15時16分 │ │000000000000 號 │
│ │ │暱稱「陳紀宇」與葉群聯繫,│ │ │帳戶(李艾霖帳戶│
│ │ │佯裝星展銀行高雄分行之海外│ │ │,下稱李艾霖帳戶│
│ │ │貸款業務專員,向葉群佯稱:│ │ │) │
│ │ │如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公證│ │ │ │
│ │ │費用及稅費云云,致葉群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4 │張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4│109 年8 月14│1萬元 │李艾霖帳戶 │
│ │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16時51分 │ │ │
│ │ │「小琬」與告訴人張淑梅聯繫│ │ │ │
│ │ │,向告訴人張淑梅佯稱:如欲│ │ │ │
│ │ │購買冷氣,需先付款1 萬元云│ │ │ │
│ │ │云,致告訴人張淑梅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5 │鄒騰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3│109 年8 月14│2 萬9,989 │中華郵政帳號3119│
│ │ │日致電予鄒騰偉,佯裝為傑車│日18時0 分 │元 │00000000號帳戶(│
│ │ │坊網站客服人員,向鄒騰偉佯│ │ │楊詩岑帳戶,下稱│
│ │ │稱因工讀生操作疏失,誤植訂│ │ │楊詩岑帳戶) │
│ │ │單為10筆,須鄒騰偉協助解除│ │ │ │
│ │ │設定,致鄒騰偉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6 │陳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4│109 年8 月14│2 萬6,123 │李艾霖帳戶 │




│ │ │日18時40分許致電予陳俞君,│日18時40分 │元 │ │
│ │ │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向陳俞│ │ │ │
│ │ │君佯稱因公司內部系統錯誤,│ │ │ │
│ │ │導致額外扣款1 萬2,000 元,│ │ │ │
│ │ │須陳俞君協助取消扣款,致陳│ │ │ │
│ │ │俞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8 月11日14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6萬元 │龔亭如帳戶 │
│ ├────────────┤(新莊幸福郵局) ├──────┤ │
│ │109 年8 月11日14時13分許│ │6萬元 │ │
│ ├────────────┤ ├──────┤ │
│ │109 年8 月11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 │
│ ├────────────┤ ├──────┤ │
│ │109 年8 月11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 │
├──┼────────────┼────────────┼──────┼──────┤
│2 │108 年8 月14日15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3 萬元 │楊宗翰帳戶 │
│ │ │(新莊新泰路郵局) │ │ │
├──┼────────────┼────────────┼──────┼──────┤
│3 │109 年8 月14日15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李艾霖帳戶 │
│ ├────────────┤(新莊新泰路郵局) ├──────┤ │
│ │109 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 │
│ ├────────────┼────────────┼──────┤ │
│ │109 年8 月14日17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1萬元 │ │
│ │ │(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 │ │
├──┼────────────┼────────────┼──────┼──────┤
│4 │108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5,000元 │楊詩岑帳戶 │
│ ├────────────┤(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108 年8 月14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 │
│ ├────────────┤ ├──────┤ │
│ │108 年8 月14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 │
│ ├────────────┤ ├──────┤ │
│ │108 年8 月14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 │
├──┼────────────┼────────────┼──────┼──────┤




│5 │108 年8 月14日18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李艾霖帳戶 │
│ ├────────────┤(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108 年8 月14日18時47分許│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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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對應告訴人匯款金額(│判決主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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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8 月11日14時12分許│6 萬元 │鄭徐金來15萬元 │方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按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08 │ │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
│ │年8 月11日,下同) │ │ │ │
│ ├────────────┼────┤ │ │
│ │109 年8 月11日14時13分許│6 萬元 │ │ │
│ ├────────────┼────┤ │ │
│ │109 年8 月11日14時15分許│2 萬元 │ │ │
│ ├────────────┼────┤ │ │
│ │10年8 月11日14時19分許 │1 萬元 │ │ │
├──┼────────────┼────┼──────────┼─────────────┤
│2 │109 年8 月14日15時18分許│3萬元 │張玉華3 萬元、 │方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葉群8,100 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109 年8 月14日15時28分許│2萬元 │ │ │
│ ├────────────┼────┤ │ │
│ │109 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1,000元 │ │ │
├──┼────────────┼────┼──────────┼─────────────┤
│3 │109 年8 月14日17時13分許│1萬元 │張淑梅1 萬元 │方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 │
├──┼────────────┼────┼──────────┼─────────────┤
│4 │109 年8 月14日18時30分許│5,000元 │鄒騰偉2 萬9,989 元、│方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陳俞君2 萬6,123 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109 年8 月14日18時31分許│5,000元 │ │ │
│ ├────────────┼────┤ │ │
│ │109 年8 月14日18時32分許│2萬元 │ │ │
│ ├────────────┼────┤ │ │
│ │109 年8 月14日18時33分許│2萬元 │ │ │
│ ├────────────┼────┤ │ │
│ │109 年8 月14日18時46分許│2萬元 │ │ │
│ ├────────────┼────┤ │ │




│ │109 年8 月14日18時47分許│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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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