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7號
PCDM,110,金簡,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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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祥


      徐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294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華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治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9行至第18行「及黃女玲」應更正為「 、黃女玲顧榮國劉銘龍及吳文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中信2301帳戶」應更正為「合庫 2921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三證據 名稱欄「劉銘籠」均應更正為「劉銘龍」。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於匯款當日或隔日」應更正為「 於匯款後數日內」。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每隔1 週至2 週」應更正為「每 隔1 週至4 週」。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四證據名稱欄「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華祥徐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 ;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 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 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 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 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 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自明。 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
⒉被告2 人於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固於105 年11月9 日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 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 項至第 4 項之增訂,刪除第1 項第7 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 由第1 項移列至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2 人所犯 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將其等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再由該成年人交予「鑫鑫資訊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員工「劉心慈」及「陳曉希」使用,以作為該公司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被告2 人所為顯是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是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屬幫助犯。是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又被告朱華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是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⒋被告2 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2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 人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查更 加複雜不易。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⒊ 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朱華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229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被告徐治 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罰,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因此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另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案,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 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朱華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其工作半年都沒有領到薪水(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被告徐治宇於警詢時稱:其並無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現金或財產上利益(見偵卷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2 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42號
被 告 朱華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治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祥徐治宇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 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避免檢警追查,而在 客觀上得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透過該帳戶收取及管理不法款項,竟不達背其等 本意,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由朱華 祥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301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921帳戶)、由徐治宇於104 年 9 月間將其名下合庫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8491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再交由未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鑫鑫資訊公司」( 下稱鑫鑫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劉心慈」及「陳曉希」取得使用 。「劉心慈」及「陳曉希」及其他「鑫鑫公司」之員工明知 期貨商須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104 年4 月至 105 年3 月間,使用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無須繳納 保證金為號召,招攬投資人葉椿標、侯孟彥賴書毅及黃女 玲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臺指期、道瓊、那斯達克、香港 恆生及上海滬生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教交易,約定每漲跌1 點盈虧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次交易手續費依買賣標 的不同由200 元至500 元不等,並以當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 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結算時間依輪贏總 額而定,輸贏金額小於2,000 元者每月結算,小於1 萬元者 每週結算,1 萬元以上者每日結算。「劉心慈」等人亦會每 日寄送簡訊或傳送LINE訊息與投資人對帳,每日每種標的最 多下單3 口,最多留倉2 口,每日輸贏金額最大上限為15萬 元,如每日輸贏金額超過2 萬元,即需結算輸贏款項,並以 前揭朱華祥中信2301帳戶及徐治宇合庫8491帳戶做為投資人 葉椿標、侯孟彥賴書毅、顧榮國劉銘籠及吳文中等投資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復將朱華祥合庫2921帳戶內之款項每隔



1 週至2 週以5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全額轉匯中信2301號 帳戶,於匯款當日或隔日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現金提出;徐 治宇名下合庫8491帳戶內之款項則每隔1 週至2 週亦由前開 地下期貨業者以30萬元、40萬元等50萬元以下之金額現金提 領,均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朱華祥於調詢及偵查│供稱因上網應徵賣面膜之工作│
│ │中之供述 │,提供其名下中信2301帳戶、│
│ │ │合庫2921帳戶,工作幾天即離│
│ │ │職帳戶未取回。然未提出任何│
│ │ │應徵或工作資料,且一次提供│
│ │ │2 個帳戶,證明被告應知或可│
│ │ │得而知帳戶係提供不法使用。│
├──┼───────────┼─────────────┤
│二 │被告徐治宇於調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應知或可得而知帳戶│
│ │中之供述 │係提供不法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葉椿標、侯孟彥、賴│1.證明被告朱華祥名下合庫29│
│ │書毅、黃女玲、顧國、│ 21帳戶、徐治宇名下合庫84│
│ │劉銘籠、吳文中於調詢中│ 91帳戶供地下期貨業者經營│
│ │之證詞 │ 地下期貨收款及匯付款項之│
│ │ │ 用。 │
│ │ │2.證明操作地下期貨之內容 │
├──┼───────────┼─────────────┤
│四 │黃女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證明被告朱華祥名下合庫2921│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帳戶作為地下期貨業者收取結│
│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算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之用 │
│ │請書 │ │
├──┼───────────┼─────────────┤
│五 │朱華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證明該等帳戶均作為地下期貨│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業者營地下期貨收款及匯付款│
│ │01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項之用 │
│ │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536│ │
│ │0000000000號帳戶、徐治│ │
│ │宇名下合庫銀大安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 │ │
└──┴───────────┴─────────────┘
二、核被告朱華祥徐治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朱華祥1 次提供其名下 中信2301帳戶及合庫2921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想項競合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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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