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黃康洺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 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 月7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住處內,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永正 」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後,即將 之藏放上址住處內而保管之。嗣於同年4 月24日2 時50分許 前某時,黃康洺將前揭改造手槍、子彈置於黑色手拿包內後 ,攜帶該手拿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 友,於同年4 月24日2 時5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而甫下車之際,見警於附近巡 邏,遂將前開置有槍彈之黑色手拿包丟擲於該車車底,警見 狀認其形跡可疑,旋上前盤查,而於上開車輛車底發現前開 黑色手拿包,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 彈8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黃康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0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376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 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16 至117 頁、訴緝字卷第13頁、第 105 頁),復據證人陳宜和、儲著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5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 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 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 非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證;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與同時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經送鑑定結 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具1 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 彈6 顆,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 日刑鑑字第1070043822號鑑定書、107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 1070069706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訴 字卷一第55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8 條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則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修正前第8 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再 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 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
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本案應以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 有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 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 ,警方於攔查時就被告寄藏槍枝乙情並不知悉,且依案發時 之客觀環境及警方之主觀認知,亦未足以認定被告有寄藏槍 枝之情,況被告亦隨即向警方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保管,是 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自 首」為前提,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 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 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 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鄭源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 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時,發 現1 輛黑色車輛在巷口違停,且有5 、6 個人聚在一起,旁 邊即為KTV ,出入人員複雜,我們因而上前盤查,但那些人 見到我們就鳥獸散,被告則站在車子旁邊並突然蹲下丟擲某 物至車底,我覺得很可疑,就叫住被告,並以手電筒照車底 ,且問被告丟何物至車底,我忘了被告回稱:「嘿啊」或是 「槍啊」(臺語),但被告當時的意思就是承認他有丟,且 意指違禁物,此時我還沒有將包包從車底拿出來,後來我將 包包從車底拿出來後,由於該包包拉鍊沒拉好,從外觀就可 以看出來是1 支槍,摸起來也確實是槍枝無誤,被告當下就 承認槍枝是他的等語(見訴緝字卷第92至99頁),足見被告 於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時,即以言語暗示其所丟擲至車 底之手拿包內有違禁物,佐以被告自陳其於員警詢問手拿包 內置何物時,即以臺語告知內有槍枝乙情,而證人鄭源方亦 證稱被告確有意指其丟至車底之物係違禁物,但對於被告究 係稱「嘿啊」或是「槍啊」(臺語)業已遺忘等情如上,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於員警自車底取出上開置有槍彈之手拿包前,即已告知員警 該手拿包內有扣案槍枝。又參諸證人鄭源方上開證詞可知, 其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且該處位於 KTV 附近,出入人員複雜,因而上前盤查,可徵警方於盤查 被告時,客觀上並未有何確切之跡證或根據,足以對被告持 有槍彈乙節形成合理懷疑甚明。
⒊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於準備程序時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另案,而曾兩度經本院傳提到庭,然於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 緝後,始於109 年11月7 日為警緝獲,並入監執行另案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 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8 年7 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2289號函、本院108 年 8 月14日新北院輝刑丙科緝字第506 號通緝書、本院110 年 1 月14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77 頁、
第193 至194 頁、第225 至226 頁、本院109 年度他字第11 9 號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經通 緝到案,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受託寄 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期間長短、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係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8 顆,雖 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 禁物;又警方於本案固另扣得非制式子彈1 顆,然經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1 顆,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 局前揭函文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55頁),是上開子 彈1 顆既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陳玫瑾、林承翰、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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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㈠左列槍枝之鑑定結果參見刑事警│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殺傷力之│ 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
│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79至81頁)。 │
│ │ │㈡左列槍枝(含彈匣1 個)屬違禁│
│ │ │ 物,宣告沒收。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㈠左列子彈之鑑定結果參見刑事警│
│ │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察局上開鑑定書、該局107 年7 │
│ │8 顆 │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69706號函│
│ │ │ (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
│ │ │ 一第55頁)。 │
│ │ │㈡左列子彈均業經試射,所餘彈頭│
│ │ │ 、彈殼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