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號
PCDM,110,訴,5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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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具 保 人 林小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小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條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青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 保人林小芬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 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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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