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友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3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2年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 合併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茲據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 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 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執行刑後治療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2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 、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 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 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 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91年8月29日至92年5月3日間,因連續犯強制性 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9號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6月25日入 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現行 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的規定係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無溯及既往餘地(刑法第2條第2項),是受刑人犯 行確無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的適用。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有以下記載( 治療日期:110年1月8日):
1.暴力危險性評估:犯案時使用武器、犯案過程使用暴力、 過去曾有暴力犯罪史、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評估結果 為「中危險」;
2.再犯可能性評估: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原生家庭關係 不良、出獄前仍未結婚、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 固定的性犯罪模式、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性格仍衝動/ 易怒、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無(低)意願接受治療 、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 奮、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沒有伴侶、未來可能 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好的 監督者、沒有社會支持網路,評估結果為「中危險」; 3.量表結果為「中高危險」(Static-99),並指明:受刑 人目前仍有精神症狀(思考障礙),無法釐清犯罪動機與 使用暴力的原因,建議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建議為刑後治 療。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治療日期:110年1月8日)則認受刑人目前顯示出無 法有邏輯的方式說明犯案經過及成長史,且會用強烈的情 緒來威脅治療師,因此在治療中很難幫助自己或對自身情 況有所思考,建議不通過治療,續以藥物、心理治療進行 刑後治療。
(四)上述報告書已清楚說明評估受刑人具有中高再犯風險,而 且顯示出不願意配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消極態度,這 樣的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學識評估受刑人人 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 危險的依據。
(五)再經本院盤點受刑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發現受刑人除了 侵入住宅進行強制性交以外,尚有以兇器(鋸子、鐵鋸) 作為犯案的工具,手段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以及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對於刑後治療沒有意見,請法 院直接判,我參與治療課程的態度確實消極等語,足以認 為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成效明顯不佳(因為
不願意參與),具有再犯之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有 高度風險,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進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其期間 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第22條之 1第3項)。
(六)至於辯護人主張:受刑人受思覺失調症的影響,經過長期 治療,仍無法達到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的目標,若繼續採取 將受刑人拘束在固定處所進行強制治療恐欠缺正當性而形 同監禁等語,惟受刑人並非總是在精神病發狀態,有時是 透過這樣的方式來拒絕服從要求,業經治療師於成效報告 中指明,受刑人逃避、不願接受的態度對自己的病情毫無 助益,更不是免除強制治療的合理理由,受刑人過去以消 極態度抗拒治療,或許才會導致治療結果欠缺成效,故無 從採信辯護人的主張,本院也期待受刑人能透過此次「刑 罰」轉變成「治療」為主要目的的機會,重新省視未來的 人生,導正自己的行為,接受治療,日後順利回歸社會, 成為社會的一份子,附此敘明。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