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8號
PCDM,110,聲判,1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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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宸慧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81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稱合法,此 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逕自提出交付 審判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 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 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 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 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 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 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 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 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宸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詩喆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241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5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 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 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狀」 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自無 權命聲請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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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