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發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富發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發因犯詐欺案件共2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 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