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110 年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1年為上限: 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 2 、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 年 度偵字第13605 號、第16876 號、第18767 號、第19839 號、第20459 號)。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各罪,前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 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應執行刑結果與編號1 之罪宣 告刑的總和(即1 年)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 月,則本件裁定應以5 月為定應 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4 罪),受刑人的動機 、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是具 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 綜合評價受刑人4 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6 個月,行為之 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總共竊得的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1 萬3,000 元左右,不是太少,以及考量受刑人有多次的竊 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 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