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輝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復合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4 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0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9 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 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2 年為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本 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 總和拘役65日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自民國109 年1 月 至同年5 月,時間接近)、罪質(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編號1 至4 為竊盜罪質相同,與附表一編號4 為詐欺罪質 相異),以及犯罪動機多為飢餓以及缺錢花用,爰分別就附 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