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霏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 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 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3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 請就該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外,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爰再就上揭3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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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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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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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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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6 日13時20│108 年10月23日10時許│108 年5 月6 日10時38│
│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分許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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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23號 │字第6397號 │第14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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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6075號│109 年度簡字第538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93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5 日 │109 年4 月20日 │110 年1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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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6075號│109 年度簡字第538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593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0月29日 │109 年7 月15日 │110 年1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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