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道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道仁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6/01/04 」,應予更正為「106/01/24 」),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 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業經 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節,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 民國109 年7 月30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 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