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準 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3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 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