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榮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榮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榮金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榮金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失傷害罪,其違反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 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 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