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昆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昆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 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 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