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2號
PCDM,110,聲,101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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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晧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晧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晧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張晧峰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2、5 至12、15、17、18所示之罪,雖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13、14 、16、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 110 年2月5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 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裁判 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 6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附表編 號17 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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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