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0號
PCDM,110,簡,960,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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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酒後推擠 家人」,補充為「因酒後推擠家人,並毀損家具」;第3行 「並帶同廖永進」,補充為「因通知衛生局評估後不符合強 制送醫要件,警員便勸說,並帶同廖永進」;第4行「期間 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更正為「嗣於休息散步期間廖永 進向警員鄭名峰、林瑾孝表示想要買香菸但檳榔攤卻不願意 賣,並於同日2時29分許」;倒數第2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鄭名峰、林瑾孝執行職務」,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鄭名峰執行職務」;暨就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略 】」,係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之 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酒醉,於警員陪同於公園散步休息期間,竟無故對警員鄭名 峰為揮拳之攻擊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廖永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35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進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所,因酒後推擠家人,經警員鄭名 峰、林瑾孝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帶同廖永進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休息,期間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 ,廖永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揮拳攻擊鄭名峰左臉 2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名 峰、林瑾孝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密 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音譯文、海山派出所警員鄭名 峰及林瑾孝於110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截 圖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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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