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彭彥翔因此自認受辱」更正為「彭彥翔因認先前遭曾華 南辱罵並揚言找人毆打而一時氣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涉及頭部之重要器官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彭彥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與曾華南(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互不 相識,惟彭彥翔因前女友廖倚欣之故而對曾華南心有嫌隙, 緣彭彥翔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見曾華南與廖倚欣一同出現,彭彥翔因此自 認受辱,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曾華南,致曾華南受有 腦震盪、頭皮鈍傷、顏面鈍傷、顏面表淺損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南、證人張千翊及廖倚欣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