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47號
PCDM,110,簡,947,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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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明志』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 訴人匯款單據」更正為「告訴人網路匯款單據照片」、同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匯款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實際所得代價新臺幣60 00元,業據其偵詢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2號
被 告 洪麒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峰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 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樹林區溪崑公園涼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琪琪」與姚建安聯絡,邀約其加入「全球外幣通金融投資平 台etoro」,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姚建安陷於錯誤,分別



於109年6月26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同年月28日 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2B租屋處,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4萬元、 10萬元、3萬元,至洪麒峰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姚建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麒峰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姚建 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租帳戶所得之現金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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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