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張越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 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 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 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手機價值新臺幣1 萬5千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以擺地攤 為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華為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 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2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金滿意店內,趁店員楊艷娥幫客人結帳而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楊艷娥所有手機1支(廠牌:華為、價值新台 幣1萬5,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越勛(所涉竊 盜案件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艷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艷娥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