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36號
PCDM,110,簡,93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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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吳昶毅犯罪成立之理由,除 附表一、二更正為本件附表一、二(按附表一補充告訴人之 匯款時間及地點、附表二更正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並補充證據「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彰化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告訴人邱姵羚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惟衡被告 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



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 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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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姵羚│106 年11│佯稱為檢調人員│106 年11月24日│55萬 │被告吳昶毅之│
│ │ │月19日11│,因涉嫌洗錢,│11時51分許,在│ │彰化銀行帳戶│
│ │ │時42分許│需交付保證金云│高雄市左營區博│ │ │
│ │ │ │云,致邱姵羚陷│愛二路366 號之│ │ │
│ │ │ │於錯誤,而依指│國泰世華銀行左│ │ │
│ │ │ │示匯款。 │營分行,臨櫃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27日│45萬元 │同上 │




│ │ │ │ │10時17分許,同│ │ │
│ │ │ │ │上地點 │ │ │
└─┴───┴────┴───────┴───────┴────┴──────┘
附 表二:
┌─┬────┬──────┬──────┬─────────┬────┬───┐
│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被害人│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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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志輪 │106 年11月24│桃園市龜山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45萬元 │邱姵羚
│ │ │日14時38分 │復興一路235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之彰化銀行│(戶名:吳昶毅) │ │ │
│ │ │ │東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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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志輪 │106 年11月27│桃園市龜山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35萬元 │邱姵羚
│ │ │日11時50分 │復興一路235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之彰化銀行│(戶名:吳昶毅) │ │ │
│ │ │ │東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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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吳昶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昶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捷運頂埔捷運 站前之路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建馨(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彭建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姵羚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吳昶毅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復由彭建馨指揮 吳志輪(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持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彭建馨
二、案經邱姵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昶毅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 :該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伊本人申設,伊從事水電工作而找到 相關職缺,對方說因為薪轉需要帳戶,該帳戶伊久未使用, 帳戶內亦無什麼餘額,所以伊才將該帳戶資料交出,之前工 作之經驗是不需要交出存摺,至多就是存摺封面影本,後來 過了3 、4 天伊發現可能受騙等語。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彭建馨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姵羚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姵羚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姵羚提出之匯出匯款憑單2 紙、偽造 公文2 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該人雖係面交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未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堪 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 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 並將密碼逕自書寫在存摺上以告知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該輕易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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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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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姵羚│佯稱為檢調人員,│106年11月24日 │5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
│ │ │因涉嫌洗錢,需交│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付保證金 │ │ │:吳昶毅) │
│ │ │ ├───────┼────┼───────────┤
│ │ │ │106年11月27日 │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
│ │ │ │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 │ │:吳昶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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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
┌──┬────┬───────┬───────┬─────────┬────┬───┐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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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志輪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35萬元 │邱姵羚
│ │ │上午11時50分 │興一路235 號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吳昶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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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志輪 │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龜山區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35萬元 │邱姵羚
│ │ │下午2 時38分 │興一路235 號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吳昶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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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