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6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4至6行「黃色藥膏1罐之藍色手提袋1個、雨衣1件、黑色鴨 舌帽1頂、黃色外套1件」之記載更正為「藍色藥膏1罐、藍 色手提袋1個、雨衣1件、黑色鴨舌帽1頂、黃色外套1件、黑 色手套1隻」,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 人、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 物認領收據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2647號偵查卷第13、15 頁;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號偵查卷第15、20、23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4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㈨件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3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前,見葛允文所有WANMA牌、橘色折疊式之自行車 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 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葛允文接獲家人通知上開自行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09年11月17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陳逸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上放置有黑色墨鏡1支、黑色手套1雙、黑色外套1件、 安全帽3頂、內有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水果盒1盒、黃色藥 膏1罐之藍色手提袋1個、雨衣1件、黑色鴨舌帽1頂、黃色外 套1件),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遂無人注意之際, 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陳逸翰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逸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葛允文、告訴人陳逸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上開自行車照片2張;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收據、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逸翰上開財物照片共5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