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76號
PCDM,110,簡,876,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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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即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累犯本案,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發生期間另有 多起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 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張育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7年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 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 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大旅社301號房內, 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張育瑄於上址廁所內產下死胎案 件,通知張育瑄於109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到案並獲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9日13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張育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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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