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43分許遭人砸毀,員警陳宗賢、蘇恒慶獲報後乃前往現場 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嗣發現陳宏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而 認陳宏諭或有涉嫌,陳宗賢、蘇恒慶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42 分許上前表明身分並盤查,詎陳宏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陳宗賢、蘇恒慶辱罵「幹你娘、 媽的」、「我操,人多啊,幹你娘」及「單挑啊,幹你娘」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宗賢、蘇恒慶。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
㈢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4 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數次辱罵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 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縱認員警對其有所誤會, 或欲主張自己並未涉嫌毀損店家,仍應理性為之,並約束自 己行為,非於員警盤查時,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惟衡酌被告該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