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2號
PCDM,110,簡,862,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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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 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 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無 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送達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1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 之。嗣於109年11月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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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