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11號
PCDM,110,簡,81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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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肆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11行扣案物品「 大麻5 包」均更正為「大麻4 包」,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大麻4 包(驗餘總淨重3.48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堪認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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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68號
被 告 蕭宏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第 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 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 日20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 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8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驗餘淨重3.4844公克)。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驗餘淨重3.4844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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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