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6號
PCDM,110,簡,776,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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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東陽蜜汁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東陽蜜汁 豬肉乾」,補充為「新東陽蜜汁豬肉乾2包」(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竊取2包新東陽蜜汁豬肉乾,不過其中1包已經吃掉 了,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竊得已為其食畢之新東陽蜜汁豬肉乾1包,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電話紀 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9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民國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8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至257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新生店內, 徒手竊取黃志文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博客原味切片 火腿、博客Q肉丁蒜味德國香腸、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新東陽蜜汁豬肉乾、桂冠燕餃、桂冠香菇燕餃、桂冠蝦餃、 桂冠魚餃、桂冠魚餃(Light)、台糖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水 餃、冷凍小籠湯包、大玉成福州餛飩各1包;統一布丁(3入



)2盒、桂冠雲吞3包等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0 元】,得手後藏匿在隨身所攜帶之塑膠帶內,未經結帳程序 即行離去。嗣黃志文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及被告行竊後離去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遭 竊物品業經警返還與告訴人黃志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足憑,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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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