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科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500元,均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身分 證、健保卡、會員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 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 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14號
被 告 宋科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科廷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四維公園圖書館3樓閱讀區,見曾筠睎暫時離開座 位且將包包放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筠睎放置包包內之之皮 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信用卡2張、提款 卡2張、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巴克會員卡 1張等物,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筠 睎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筠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科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筠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