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91號
PCDM,110,簡,69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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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惟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利用停車場收費流程之漏洞,以另 行取得之票卡離場,取得免費停車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所獲不法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4,460元之停車利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和 解書1份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01號
被 告 林士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惟自民國109年6月23日12時45分至109年7月2日2時27分 期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68巷與環河北路口之 銪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銪利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2時27分 ,利用該停車場收費設備關於「入場30分鐘內出場無需繳付 停車費」之設定,先搭乘其他車輛至停車場入口,另行取得 停車票卡,再駕駛本件車輛通過出口閘門,投入上開新取得 之停車票卡,使出口處橫桿升起,而駕駛本件車輛離場,以 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460元之停車費 之利益。
二、案經銪利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惟坦承不諱,核與本件車輛車 主高銘陽、告訴代理人陳貴英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停車場出 入車輛紀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利用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其應付之停車費, 有和解書可參,無須再行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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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銪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