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利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定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公 司無人看管之際即任意入內竊取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 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109 年7 月8 日竊得價值4,000 元之彩券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均已花 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是該些彩券已無沒收可能,此部 分即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偵查卷內第37頁以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再行
檢送109 年9 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90909號案件報告 書,核與卷首所附之移送報告書相同,然後附被告、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相異,且告訴人指述之失竊日期為109 年7 月15 日,失竊金額則為1,100 元,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是此部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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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黃定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09 年7 月8 日3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多益 有限公司(下稱多益公司)前,見該公司鐵捲門未上鎖,遂
打開該公司之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徐婉婷管領,置 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500 元鈔 票計4 張)及價值共計4,000 元之彩券1 份得手後,騎乘前 揭機車離去,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二)復於109 年7 月 10日5 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多益公司前,見該公司鐵 捲門未上鎖,遂打開該公司之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 徐婉婷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000 元(5 元硬幣 計200 枚)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所得款項均花用殆 盡。嗣徐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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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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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定利於警詢中之供│1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開│
│ │述 │ 啟多益公司鐵捲門,入內竊 │
│ │ │ 取告訴人徐婉婷管領之財物 │
│ │ │ 得手,並均已花用殆盡之事 │
│ │ │ 實。2 、被告坦承車牌號碼 │
│ │ │ 000-KWD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
│ │ │ 母親郭品汝所購買,於前揭 │
│ │ │ 時、地由其騎乘至多益公司 │
│ │ │ 犯案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證明告訴人管領,置放於多益公│
│ │詢中之證述 │司辦公桌抽屜內之前揭財物,於│
│ │ │前揭時間遭人竊取得手之事實。│
├──┼───────────┼──────────────┤
│ 3 │證人陳伯融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 │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 109 年 1 │
│ │ │月 22 日流當,並未贖回且未辦│
│ │ │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多│
│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益公司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 │相片及現場相片 2 份 │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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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證明證人陳伯融所有之車牌號碼│
│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387-KW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9 │
│ │書、汽(機)車流當權利│年1 月22日流當,並未贖回,由│
│ │讓渡書、機車買賣契約書│被告之母郭品汝於109 年1 月22│
│ │各 1 份 │日向當鋪購得該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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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