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兩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兩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患有酒精 性癡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有 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榴槤共5顆),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28號
被 告 高兩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兩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9年10月10日19時許、同年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民 德立體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朝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榴槤各2顆、3顆(價值新臺幣3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麻袋內, 並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黃朝文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兩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 云,然上開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朝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