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記載之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後,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6158號、第7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 前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假釋出
監,於108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再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727公克),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堪認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郭劉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劉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3 月有期徒刑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106 年度簡字第6158號 、106 年度簡字第7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與前開1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量0.872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 14日7 時26分許,郭劉弘自新北市○○區○○街00號夢想網 咖離開時,在該網咖門口遺落上開毒品1 包,經店員吳意蘭 拾獲報警處理而扣案,復於同年9 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3 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劉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意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0.87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