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債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練因積欠徐滿郎款項無法償還,遂交付其名下,位於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 )、1967地 號(應有部分16分之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8分之1)之土地權狀與徐滿郎作為擔保。詎, ㈠沈宏練明知上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填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後,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兄沈健銘, 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接續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地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申請 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楊梅地政、新湖地政之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等公文書,並重新核發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與沈宏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㈡沈宏練遲未還款,故與徐滿郎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於108 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沈宏練應 分期償還債務,該調解書於同年12月11日經本院核定,而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沈宏練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徐滿 郎設定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胞兄沈健銘於109 年1 月10日接續前往楊梅地政及新湖地政,辦理將上開土地信託 登記予沈健銘,致生損害於徐滿郎之債權。嗣徐滿郎持其所 保管之土地權狀及沈宏練先前所交付之相關證件、印鑑前往 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時,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宏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滿郎之指訴。
㈢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271號調解書。 ㈣楊梅地政109 年8 月3 日楊地登字第1090009187號函暨上開 富岡段1947地號、19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楊梅 地政108 楊地字第152090號、109 楊地字第4080號土地申請 書各1 份。
㈤新湖地政109 年8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370號函暨上 開湖口鄉和興段12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湖1165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新湖002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三、核被告沈宏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本條文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 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109 年 1 月10日分別接續至楊梅地政、新湖地政申辦遺失補發及信 託登記,係分別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損害債權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仍有債務清償,縱認其先前償還 之利息數額過高,亦應就此與告訴人商談嗣後清償計畫,非 可因此佯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為已有害地政機關之 管理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4 條 、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