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31號
PCDM,110,簡,631,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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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黃治瑋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面 應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 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正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王啓名邱紹宸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執行勤務,為 規避警方緝捕,竟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 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審酌其前案內容有與本案相類之妨害公務案件 ,詎該等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僅隔肆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致未悔悟,經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有累犯之加重 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7號
被 告 黃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治瑋於109年11月10日3時25分許,駕駛車輛前後懸掛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各1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之水立方自助洗車場內(黃治瑋前開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王啓名邱紹宸2人據報到場出 示警證盤查,黃治瑋先假意配合,後因其報身分證統一編號 遭警查詢發覺係通緝而欲依法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狂奔極力抵抗,並拿取口袋內之辣椒水噴灑上開員警,且 以口咬、拉扯抵抗上開員警逮捕之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



執行職務,致警員王啓名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 害、邱紹宸則受有右手第四指、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辣椒水 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王啓名邱紹宸2人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王啓名、邱紹 宸傷勢照片、扣案之辣椒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 、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辣椒水1罐,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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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