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麻將肆拾張、骰子貳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應補充: 「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期間、其智識程度為 小學畢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2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3月1日起,提供其擺放工具之新北市蘆洲區環堤 大道堤防外私人菜寮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由甲○○負責 把風並提供之麻將、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推筒子」 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在該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最高下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莊家分派每名賭客各2張麻將筒子牌 ,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 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 歸莊家所有,當日贏家則以現金不等之代價交予甲○○作為 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9年10月1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賭客林涼、沈美枝、湯榮德、林淑美、黃水源、徐淑美
、廖麗紅、呂冠林、蔡順理、吳國徽、謝國添、陳銘輝等12 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40張、骰子 2顆、賭資9萬9,000元及抽頭金2,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 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林涼、沈美枝、湯榮德、林淑美、黃 水源、徐淑美、廖麗紅、呂冠林、蔡順理、吳國徽、謝國添 、陳銘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4張及員警繪製之查獲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復有賭具 麻將40張、骰子2顆、賭資9萬9,000元及抽頭金2,000元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2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