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68號
PCDM,110,簡,568,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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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6時許」 ,更正為「5時51分許」;第4行「空瓶放回原處後離去」, 補充為「並於同日6時21分許,將飲畢之羊奶空瓶放回原處 後離去」;第5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前往上址附近查 訪,姚廷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 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羊奶1瓶係其所竊,並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暨就聲請書所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 案被告行為時係109年7月18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 聲請仍引用舊法,顯屬疏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 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 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 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 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 ,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 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羊奶1瓶係其所竊而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得之羊奶1瓶,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 價值新臺幣28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 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23號
被 告 姚廷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8日5、6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瓊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羊奶1瓶 (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將羊奶飲用完畢,空瓶放回原 處後離去。嗣張瓊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9日新北 警鑑字第1091604170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 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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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