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欄一、第1行 「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竊盜犯意,搭乘由不 知情之許宏偉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欄補充「有同案被告許宏偉警詢、偵訊之陳述」於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暨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亞通紀念 醫院急診診傷病歷影本1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87號
被 告 陳元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在洪連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之大盤價生活五金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上價值共新臺幣200元之菸友爽試用品2罐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去。嗣洪連琦發現上開菸友爽不翼而飛,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連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連 琦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 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