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高儀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儀祥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儀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領之現金及金融 卡應交還予告訴人,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甫滿19歲,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無,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其侵占之告訴人郵局金融卡1張, 被告供稱業已損壞丟棄,且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衡情一 旦遺失或失竊即就該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金融卡即 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93號
被 告 高儀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儀祥係許芯愛之乾兒子,許芯愛於民國109年6月2日9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交付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高儀祥,委託 高儀祥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0元,詎高儀 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三重捷運站地下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卡提領現金100元後, 未將現金及金融卡交給許芯愛,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許芯 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芯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儀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許芯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之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09年9月2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14565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盜領存款100元,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竊盜、詐欺等罪嫌云 云。經查,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雙 方就此各執一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家中並未裝設監視 器,是無法遽認其提款卡確係遭被告竊取;參以被告係告訴 人之乾兒子,曾因傷暫住告訴人上開租屋處,此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顯見其等關係密切,則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委託代 為領款等語,確有可能,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遽認 被告有何竊盜、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