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13號
PCDM,110,簡,51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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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因故與賴俊達互起口角」,應補充為:「因不滿賴俊達向 其催討積欠工資而互起口角」;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 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加重其刑。」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積欠工資,互起口角後, 竟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嗣並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兼衡 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兩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 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 而旋又再犯本案,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91號
被 告 林俊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5弄山北社區外公園 處,因故與賴俊達互起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公園處,以「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賴俊達,足以貶損賴俊達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賴俊達 頭部及身體,致賴俊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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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