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7號
PCDM,110,簡,507,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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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 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第8至9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刪除; 第10行:「以通訊軟體LINE....」,應補充為:「於109年4 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倒數第3行:「而將3萬 元匯款...」,應補充為:「而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1分 許,將3萬元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萬



元,被告犯罪利得則為1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得款1萬元(見偵卷第6頁),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
被 告 陳恒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Fat胖董」、「巧達」、「吳日勝」及「太源-客戶端v2(金 鑫)」與林孟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金鑫國際交易網站以獲 利,致林孟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孟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恒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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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