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至3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 萬9999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年月13日0時29分許,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4 萬9999元(聲請處刑書漏未記載最後1筆匯款)」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司機,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 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鶯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前某時,在某便利 超商,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冒網路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0 8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致電陳學良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導致由一次性扣款變成連續扣款一年,需配 合操作取消扣款設定,致陳學良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 12日23時36分許、23時3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 人陳學良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害人陳學良之匯款單據, (四)被告甲○○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 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