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04號
PCDM,110,簡,504,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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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𣝾(原名:張伶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告訴人林玲環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
⒈犯罪事實:張玲𣝾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帳戶(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9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假冒係松果網路購物公司人員 ,撥打電話向林玲環佯稱因購物誤設為訂購多筆商品,須 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玲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 25日19時24分許、109年2月26日0時27分許、109年2月26 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一路全家超商新陽門 市,操作ATM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985元、2萬9,988元至張玲𣝾上開斗南郵局帳戶,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證據:告訴人林玲環於警詢之指訴;林玲環提供之ATM匯 款明細;林玲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之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申請國泰世華銀 行、斗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 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美容師,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 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 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張玲𣝾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𣝾(原名張伶澐)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9年2月25日11時許,假冒鄭春蘭之表哥,撥打電話予鄭 春蘭,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鄭春蘭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玲𣝾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 │供述 │。( 惟辯稱:於寄住在丈夫之 │
│ │ │雲林友人住家時遺失上開帳戶│
│ │ │存摺、提款卡,於109年間發 │
│ │ │現遺失時,有辦理掛失補發存│
│ │ │摺、提款卡,但後來補發之存│
│ │ │摺及提款卡又遺失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鄭春蘭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
│ │之指訴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0│
│ │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業字第1090175959號函│後,被告於翌(26)日始臨櫃│
│ │暨上開帳戶掛失/更換/│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事實。 │
│ │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 │
│ │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
│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
│ │款憑證各1份 │ │
├──┼──────────┼─────────────┤
│四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 │被告之夫廖振鈞於該案亦辯稱│
│ │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自身帳戶於寄住在雲林友人住│
│ │刑書1份 │家遺失,惟經本署調查後,認│
│ │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向法院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玲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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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