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行動電話1 支」補充為「Samsun g Galaxy J7 Pro行動電話1支」。
㈡、證據補充「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理由補充:「觀 諸上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先走至被害人機 車後方,隨即傾身往前將手伸向機車前方,嗣即離開,被告 並無蹲下於地面撿拾物品之動作,故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辯 稱係在地上撿到該行動電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無業、家境貧寒(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業 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初始本坦承犯罪,嗣 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 之行動電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92號
被 告 王駿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8 時 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楊東仁將 行動電話1 支( 價值新臺幣9,000 元,已發還) 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暫時離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趁楊東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 電話1 支後離去。嗣楊東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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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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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
│ │中之供述 │行動電話乙節不諱,惟於偵│
│ │ │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先坦承│
│ │ │不諱,復辯稱:伊是在地上│
│ │ │撿到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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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楊東仁於警詢│證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
│ │中之證述 │行動電話 1 支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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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上開行動電話 1 支之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實。 │
│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 │
│ │扣案照片共 7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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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即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