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柯郁麒之犯罪所得香油錢桶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 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 竊得之香油錢桶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 除已返還告訴人之現金1,100元(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不予沒收外,剩餘之2,500元及香油錢桶1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98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9日9時43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號之「玄龍殿」宮廟,見四下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之香油錢桶1 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為「玄龍殿」之宮主楊坤潾之妻蔡偈暉發現 香油錢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偈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偈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1,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