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2號
PCDM,110,簡,352,202103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頡


      羅振家



      王柏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43641、2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頡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原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振家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振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璟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羅振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王柏璟前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0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2月28日(下稱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 行「交付陳建成」,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陳建成」(見109偵25173號卷第16頁調查筆錄) ;第11行「交付陳建成」,補充為「交付陳建成陳建成嗣 於同年月12日12時44分許,自羅振家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匯 款5,000元至羅振家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 酬」(見109偵25173號卷第40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予以 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 本院如下附表;並補充「證人符筱沛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羅振家之王道銀行開戶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王柏璟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邱智鴻提供之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MESSAG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文豪提供之LIN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侯志明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王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 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子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 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各1份;告訴人林詩涵提供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曾國莉 提供之MESSAG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泳昌提供之MESSAGE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政揚提供之MES SAG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林長智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 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林原頡、羅 振家王柏璟(下稱被告3人)分別提供其所申設(或不知



情友人符筱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王道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以於臉書社團及臉 書購物平台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 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3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陳建成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 亦有認識(被告林原頡王柏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陳建 成係以要玩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需要帳戶提款卡為由向其借 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羅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 稱伊與陳建成係於賭場認識,有人要匯錢給他但忘記帶卡片 所以要借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09偵25173號卷第15 、40、141、462、466、473頁調查、訊問筆錄),故因認被 告3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 定的適用,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林原頡提供其不知情友人符筱沛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羅振家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王柏璟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陳建成使用,使陳建成用以向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告訴人8 人及被害人1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3帳戶作為匯款工 具,致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匯款至被告3人之上揭帳 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已如上述,應予更正)。 又被告3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原頡將其不知情友 人符筱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羅 振家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 陳建成使用之一行為,使其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7人及 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羅振家、王柏 璟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均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分別將中國信託銀行、王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陳建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 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林原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 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陳建成,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 被告羅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交付王道銀行帳戶予陳建 成,亦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9偵25173號卷16、40 、462、466頁調查、訊問筆錄),上開5,000元即分別為被 告林原頡羅振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匯入帳戶│備 註│
│ │被害人 │ │金額(新臺幣)│ │ │




├──┼────┼──────────┼───────┼────┼────┤
│1 │邱智鴻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18日11│符筱沛之│臺灣新北│
│ │ │年1月17日0時許,以臉│時15分,以網路│中國信託│地方檢察│
│ │ │書帳號「曾偉華」於臉│銀行轉帳8,500 │帳戶 │署109年 │
│ │ │書購物平台上刊登販售│元 │ │度偵字第│
│ │ │Iphone8 plus手機訊息│ │ │25173號 │
│ │ │,邱智鴻瀏覽後與同案│ │ │偵查卷 │
│ │ │被告陳建成聯繫,致邱│ │ │ │
│ │ │智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張文豪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14日11│同上 │臺灣新北│
│ │ │年1月14日8時30分許,│時15分,以網路│ │地方檢察│
│ │ │以臉書帳號「曾偉華」│銀行轉帳8,500 │ │署109年 │
│ │ │於臉書購物平台上刊登│元 │ │度偵字第│
│ │ │販售Iphone8 plus手機│ │ │25173號 │
│ │ │訊息,張文豪瀏覽後與│ │ │偵查卷 │
│ │ │同案被告陳建成聯繫,│ │ │ │
│ │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聯繫│ │ │ │
│ │ │期間傳送被告王柏璟之│ │ │ │
│ │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張│ │ │ │
│ │ │文豪,致張文豪誤信同│ │ │ │
│ │ │案被告陳建成之真實身│ │ │ │
│ │ │分及誤認其有販售手機│ │ │ │
│ │ │之真意,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3 │侯志明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7日12 │同上 │臺灣新北│
│ │ │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時45分及16時45│ │地方檢察│
│ │ │以臉書帳號「cheng」 │分,分別以網路│ │署109年 │
│ │ │於臉書購物平台上刊登│轉帳8,000元、 │ │度偵字第│
│ │ │販售Iphone8 plus手機│2,000元 │ │25173號 │
│ │ │及蘋果耳機之訊息,侯│ │ │偵查卷 │
│ │ │志明瀏覽後與同案被告│ │ │ │
│ │ │陳建成聯繫,同案被告│ │ │ │
│ │ │陳建成於聯繫期間傳送│ │ │ │
│ │ │被告王柏璟之身分證正│ │ │ │
│ │ │反面照片給侯志明,致│ │ │ │
│ │ │侯志明誤信同案被告陳│ │ │ │
│ │ │建成之真實身分及誤認│ │ │ │
│ │ │其有販售手機之真意,│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4 │陳子凌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10日16│同上 │臺灣新北│
│ │(未提告│年1月10日某時許,以 │時40分,以網路│ │地方檢察│
│ │) │臉書帳號「陳森橋」於│銀行轉帳9,000 │ │署109年 │
│ │ │臉書購物平台刊登販售│元 │ │度偵字第│
│ │ │Iphine8手機訊息,陳 │ │ │25173號 │
│ │ │子凌瀏覽後與同案被告│ │ │偵查卷 │
│ │ │陳建成聯繫,致陳子凌│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5 │林詩涵林詩涵於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21│羅振家王│臺灣新北│
│ │ │21時許,在臉書社團- │時9分,以超商A│道銀行帳│地方檢察│
│ │ │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討│TM轉帳11,400元│戶 │署109年 │
│ │ │論版上留言要買免稅香│ │ │度偵字第│
│ │ │菸,嗣同案被告陳建成│ │ │25173號 │
│ │ │看見後便以臉書帳號「│ │ │偵查卷 │
│ │ │邱俊豪」私訊林詩涵,│ │ │ │
│ │ │並以LINE暱稱「cheng │ │ │ │
│ │ │」與林詩涵聯繫,告知│ │ │ │
│ │ │林詩涵其有七星香菸,│ │ │ │
│ │ │一條1,000元,若買庫 │ │ │ │
│ │ │存12條一條只要950元 │ │ │ │
│ │ │,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6 │曾國莉曾國莉於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22│同上 │臺灣新地
│ │ │20時許前,在臉書社團│時13分,以網路│ │方檢署10│
│ │ │-各國機場免稅菸交流 │銀行轉帳5,700 │ │9年度偵 │
│ │ │討論版上留言要買七星│元 │ │字25173 │
│ │ │濃香菸,嗣同案被告陳│ │ │號偵查卷│
│ │ │建成於109年2月10日20│ │ │ │
│ │ │時許看見後便以臉書帳│ │ │ │
│ │ │號「邱俊豪」私訊曾國│ │ │ │
│ │ │莉,並以LINE暱稱「ch│ │ │ │
│ │ │eng」與曾國莉聯繫, │ │ │ │
│ │ │告知曾國莉其有在賣七│ │ │ │
│ │ │星濃,6條只要5,700元│ │ │ │
│ │ │,致曾國莉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7 │李泳昌李泳昌於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13│同上 │臺灣新地
│ │ │12時45分前許,在臉書│時31分、23時45│ │方檢署10│
│ │ │社團-各國機場免稅菸 │分,分別以網路│ │9年度偵 │
│ │ │交流討論版上留言要買│轉帳9,600元、 │ │字25173 │
│ │ │七星與峰之香菸,嗣同│11,300元 │ │號偵查卷│
│ │ │案被告陳建成於109年2│ │ │ │
│ │ │月15日12時45分許看見│ │ │ │
│ │ │後便以臉書帳號「金搖│ │ │ │
│ │ │擺」(後改為詹文斌)│ │ │ │
│ │ │私訊李泳昌,並以LINE│ │ │ │
│ │ │暱稱「wang」與李泳昌│ │ │ │
│ │ │聯繫,先後告知李泳昌│ │ │ │
│ │ │其有七星香菸10條、7 │ │ │ │
│ │ │星香菸4條與峰香菸6條│ │ │ │
│ │ │,致李泳昌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8 │黃政揚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2月7日12 │同上 │臺灣新地
│ │ │年2月7日某時許,以臉│時57分、2月9日│ │方檢署10│
│ │ │書帳號「曾偉華」在臉│15時34分,分別│ │9年度偵 │
│ │ │書販賣二手手機之某社│以ATM轉帳9,000│ │字25173 │
│ │ │團上刊登販售蘋果手機│元、6,060元 │ │號偵查卷│
│ │ │之訊息,黃政揚瀏覽後│ │ │ │
│ │ │與同案被告陳建成聯繫│ │ │ │
│ │ │,致黃政揚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9 │林長智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8 │108年12月30日 │王柏璟彰│高雄市政│
│ │ │年12月30日16時49分許│16時49分,以網│化銀行帳│府警察局│
│ │ │前,以臉書帳號「陳森│路銀行轉帳7,50│戶 │鹽埕分局│
│ │ │橋」於臉書購物平台上│0元 │ │高市警鹽│
│ │ │刊登販售Iphone8 plus│ │ │分偵字第│
│ │ │手機訊息,林長智瀏覽│ │ │00000000│
│ │ │後與同案被告陳建成聯│ │ │200號刑 │
│ │ │繫,致林長智陷於錯誤│ │ │案偵查卷│
│ │ │而匯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41號
109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林原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振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頡羅振家王柏璟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身 分證及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一)林原頡於民國109年1月5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青雲路111巷內,將不知情之符筱沛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符筱沛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建成(另行移轉管轄), 以此方式幫助陳建成向他人詐取財物。(二)羅振家於109 年2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振家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建成,以 此方式幫助陳建成向他人詐取財物。(三)王柏璟於108年1 2月3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11巷內,將其所 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柏璟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建成,以此方式幫 助陳建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陳建成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 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智鴻張文豪侯志明林詩涵曾國莉李泳昌、 黃政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林長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頡羅振家王柏璟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符 筱沛、證人即告訴人邱智鴻張文豪侯志明林詩涵、曾 國莉、李泳昌、黃政揚林長智、被害人陳子凌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及與同案被告陳建成聯繫購物 事宜之對話各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3人幫助同案被告陳建成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
│編號│對象 │詐欺時間、地點及詐騙│匯款時間及匯款│匯入帳戶 │
│ │ │之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1 │邱智鴻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18日11│符筱沛中國信託│
│ │(有提告)│年1月17日0時許,以臉│時14分許,在臺│帳戶 │




│ │ │書帳號「曾偉華」張貼│南市東區住處以│ │
│ │ │販售蘋果手機訊息,邱│網路轉帳8,500 │ │
│ │ │智鴻瀏覽後與同案被告│元 │ │
│ │ │陳建成聯繫,致邱智鴻│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張文豪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14日11│同上 │
│ │(有提告)│年1月14日8時30分許,│時15分許,在臺│ │
│ │ │以臉書帳號「曾偉華」│南市仁德區住處│ │
│ │ │張貼販售蘋果手機訊息│以網路轉帳 │ │
│ │ │,張文豪瀏覽後與同案│8,500元 │ │
│ │ │被告陳建成聯繫,同案│ │ │
│ │ │被告陳建成於聯繫期間│ │ │
│ │ │傳送被告王柏璟之身分│ │ │
│ │ │證正反面照片給張文豪│ │ │
│ │ │,致張文豪誤信同案被│ │ │
│ │ │告陳建成之真實身分及│ │ │
│ │ │誤認其有販售手機之真│ │ │
│ │ │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3 │侯志明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7日12 │同上 │
│ │(有提告)│年1月14日8時30分許,│時45分許及16時│ │
│ │ │以臉書帳號「cheng 」│45分許,在臺北│ │
│ │ │張貼販售蘋果手機訊息│市萬華區住處分│ │
│ │ │,侯志明瀏覽後與同案│別以網路轉帳 │ │
│ │ │被告陳建成聯繫,同案│8,000元、2,000│ │
│ │ │被告陳建成於聯繫期間│元 │ │
│ │ │傳送被告王柏璟之身分│ │ │
│ │ │證正反面照片給張文豪│ │ │
│ │ │,致張文豪誤信同案被│ │ │
│ │ │告陳建成之真實身分及│ │ │
│ │ │誤認其有販售手機之真│ │ │
│ │ │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4 │陳子凌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1月10日16│同上 │
│ │(未提告)│年1月10日某時許,以 │時40分許,在桃│ │
│ │ │臉書帳號「陳森橋」張│園市桃園區居所│ │
│ │ │貼販售蘋果手機訊息,│以網路轉帳 │ │
│ │ │陳子凌瀏覽後與同案被│9,000元 │ │
│ │ │告陳建成聯繫,致陳子│ │ │




│ │ │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5 │林詩涵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2月10日 │羅振家王道銀行│
│ │(有提告)│年2月10日21時許,以 │21時9分許在雲 │帳戶 │
│ │ │臉書帳號「邱俊豪」、│林縣麥寮鄉超商│ │
│ │ │「金搖擺」在網路上販│,以ATM轉帳1萬│ │
│ │ │售免稅香菸,林詩涵瀏│1,400元(林詩 │ │
│ │ │覽後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涵109年2月19日│ │
│ │ │聯繫,致林詩涵陷於錯│某時許,在嘉義│ │
│ │ │誤而匯款。 │縣朴子市長庚醫│ │
│ │ │ │院網路轉帳9,50│ │
│ │ │ │0元,至同案被 │ │
│ │ │ │告林雅君帳戶部│ │
│ │ │ │分,另行移轉管│ │
│ │ │ │轄) │ │
├──┼────┼──────────┼───────┼───────┤
│6 │曾國莉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2月10日 │同上 │
│ │(有提告)│年2月10日20時許,以 │22時13分許在新│ │
│ │ │臉書帳號「邱俊豪」在│北市中和區住處│ │
│ │ │網路上販售免稅香菸,│網路轉帳5,700 │ │
│ │ │曾國莉瀏覽後與同案被│元 │ │
│ │ │告陳建成聯繫,致曾國│ │ │
│ │ │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7 │李泳昌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2月15日 │同上 │
│ │(有提告)│年2月15日12時45分許 │13時31分許及23│ │
│ │ │,以臉書帳號「金搖擺│時45分許,在臺│ │
│ │ │」在網路上販售免稅香│中市北屯區住處│ │
│ │ │菸,李泳昌瀏覽後與同│,分別以網路轉│ │
│ │ │案被告陳建成聯繫,致│帳9,600元、1萬│ │
│ │ │李泳昌陷於錯誤而匯款│1,300元 │ │
│ │ │。 │ │ │
│ │ │ │ │ │
├──┼────┼──────────┼───────┼───────┤
│8 │黃政揚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9 │109年2月7日15 │同上 │
│ │(有提告)│年2月7日某時許,以臉│時33分許在臺北│ │
│ │ │書帳號「曾偉華」在網│市大安區銀行,│ │
│ │ │路上販售蘋果手機,黃│及同年月9日15 │ │
│ │ │政揚瀏覽後與同案被告│時34分許在臺中│ │
│ │ │陳建成聯繫,致黃政揚│市西區郵局,分│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別以ATM轉帳9,0│ │
│ │ │ │00元、6,0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林長智 │同案被告陳建成於108 │108年12月31日 │王柏璟彰化銀行│
│ │(有提告)│年12月31日16時49分前│16時49分許,在│帳戶 │
│ │ │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林長智澎湖縣住│ │
│ │ │陳森喬」在網路上張貼│處以網路轉帳 │ │
│ │ │販售蘋果手機的訊息,│7,500元 │ │
│ │ │林長智瀏覽後與同案被│ │ │
│ │ │告陳建成聯繫,致林長│ │ │
│ │ │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