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1號
PCDM,110,簡,35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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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541、3542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6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美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 行「中和分局」更 正為「松山分局」、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補 充「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光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李佳 勳提出之購物網路對話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士光李佳勳為詐騙行為, 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2 次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6,000 元之代價提供 他人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取得之1 萬6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第3542號
109年度偵字第43367號
被 告 宋美魯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號及手 機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1 日9 時10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 、2 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 、2 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帳戶。㈡另於109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5 日12時2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6,000 元之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此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並以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3 所示之帳戶。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蘇士光李佳勳、粘燕鴻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士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佳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粘燕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美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士光 、粘燕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等各3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並 致附表編號1 、2 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6,000 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附 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
├───┼───┼───────────┼─────┼─────┼─────┼───┤
│1 │蘇士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5 月│20萬元 │本案臺銀帳│109 年│
│ │ │5 月11日9 時10分許,假│12日13時55│ │戶 │度偵緝│
│ │ │冒蘇士光之外甥,佯稱手│分許 │ │ │字第 │
│ │ │機門號已更換,先與蘇士│ │ │ │3542 │
│ │ │光加為LINE好友,復以公│ │ │ │號卷宗│
│ │ │司需周轉金借款云云,致│ │ │ │ │
│ │ │蘇士光陷於錯誤,至第一│ │ │ │ │
│ │ │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 │ │ │ │
├───┼───┼───────────┼─────┼─────┼─────┼───┤
│2 │李佳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5 月│2萬元 │本案臺銀帳│109 年│
│ │ │5 月13日10時13分許,佯│13日11時22│ │戶 │度偵字│
│ │ │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分許 │ │ │第4336│
│ │ │,欲出賣「loewe puzzle│ │ │ │7 號 │
│ │ │5 中號焦糖色牛皮變形包│ │ │ │ │
│ │ │」,要求李佳勳先匯款云│ │ │ │ │
│ │ │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 │ │ │ │




│ │ │於桃園市蘆竹區居所處以│ │ │ │ │
│ │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至│ │ │ │ │
│ │ │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 │ │ │ │ │
├───┼───┼───────────┼─────┼─────┼─────┼───┤
│3 │粘燕鴻│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6 月│5萬元 │另案徐子馥│109 度│
│ │ │6 月5 日12時26分許,以│5 日13時 │ │(另案偵辦│偵緝字│
│ │ │本案門號撥打粘燕鴻位於│49分許 │ │中)申登之│第3541│
│ │ │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電話,│ │ │國泰世華銀│號卷宗│
│ │ │由其妻粘黃鈺幀接聽代為│ │ │行帳號2655│ │
│ │ │轉達,佯稱為粘燕鴻之胞│ │ │060887號帳│ │
│ │ │弟,因財務困難,急需25│ │ │戶 │ │
│ │ │萬元應急云云,並以簡訊│ │ │ │ │
│ │ │傳送匯款帳戶,致粘燕鴻│ │ │ │ │
│ │ │陷於錯誤,至永豐銀行華│ │ │ │ │
│ │ │江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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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