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吳承澤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1紙」,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 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 本院調解庭時被告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08號
被 告 涂惠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惠婷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出租獲利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7日分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以帳 號「Liou Carden」及「林采瑩」張貼佯裝銷售冷氣機等家 電,適有劉家綾與吳承澤在網路上發現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 張貼之廣告,分別陷於錯誤並下訂購買家電商品,劉家綾與 吳承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1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前揭涂惠婷所 有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劉家綾與吳承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家綾與吳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涂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家綾與吳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涂惠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申登人基本 資料、存款收據暨存簿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臉書交易資料網頁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