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2號
PCDM,110,簡,292,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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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雄


      彭雲煥



      吳丁財


      何振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共同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彭雲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共同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吳丁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共同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何振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共同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又被告吳丁財行為時,為年滿 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 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4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100元(共同 賭資500元,個人可分賭資:方信雄1,500元、彭雲煥1,800 元、吳丁財1,000元、何振旺1,3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19號
被 告 方信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雲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丁財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振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雄彭雲煥吳丁財何振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旁玫瑰 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 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由渠等4人 輪流作莊,押注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由莊家先擲骰子,其 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 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 得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雄彭雲煥吳丁財何振旺 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 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及賭資6,100元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方信雄彭雲煥吳丁財何振旺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押之賭具及賭 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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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