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犯罪成立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瑋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數次匯、存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三、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二銀行帳戶使 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陌 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 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
被 告 林琨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前之 某時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14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客 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陳瑋儀佯稱:因其先前 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瑋儀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4 日 22時6 分及同日22時9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 元、29985 元至林琨峰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提領現金跨行存款方 式,匯款29985 元至林琨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瑋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琨峰固坦承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 並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於108 年3 月間因為缺錢,上網去找貸款廣告,並跟對方 取得聯繫,對方說要將2 本銀行帳戶寄給他,伊覺得很奇怪 ,想說可能會被拿去犯罪使用,但決定賭賭看,才依指示將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瑋儀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於前揭時 間分別匯款及存款至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 紙、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及兆豐銀行 帳戶確係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 偵查中亦自陳向對方申辦貸款竟須交付帳戶有所疑慮,顯有 風險認知,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 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㈢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對此有所認識,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足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