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凰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398、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凰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14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更正為「22時2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和門 市」、第8 至9 行日盛銀行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四補充「匯款4 萬9,985 元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 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洪慧玲、紀秉辰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莊承翰、洪慧玲、趙偉辰、紀秉辰、王文其為詐騙行為,侵 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惟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 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399號
被 告 廖凰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凰妤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 (下稱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莊承翰、洪慧玲、趙偉辰、紀 秉辰、王文其為詐騙,致莊承翰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凰妤上揭4 帳戶內,莊承翰等5 人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洪慧玲、 趙偉辰、紀秉辰、王文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凰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承翰、洪慧玲、趙偉辰、紀秉辰、王文其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和大華郵局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承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洪慧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告訴人趙偉辰提供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秉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文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 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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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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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莊承翰 │於109 年6 月│109 年6 月6 日18時│匯款2 萬9,│
│ │ │6 日17時許,│10分許,在中原大學│985 元至被│
│ │ │撥打電話向告│附近便利商店,以自│告上揭中和│
│ │ │訴人莊承翰佯│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大華郵局帳│
│ │ │稱其先前網路│ │戶內 │
│ │ │購物,因作業│ │ │
│ │ │疏失,誤多訂│ │ │
│ │ │20本書,將協│ │ │
│ │ │助取消訂單云│ │ │
│ │ │云,致告訴人│ │ │
│ │ │莊承翰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轉帳匯款。 │ │ │
├──┼────┼──────┼─────────┼─────┤
│ 二 │洪慧玲 │於109 年6 月│於109 年6 月6日19 │匯款2 萬9,│
│ │ │6 日18時9 分│時7 分許,在臺北市│985 元至被│
│ │ │許,撥打電話│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告上揭玉山│
│ │ │向告訴人洪慧│97號2 樓之5a台北富│銀行帳戶內│
│ │ │玲佯稱其係讀│邦銀行忠孝分行,以│ │
│ │ │冊生活,因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序錯誤,將告│。 │ │
│ │ │訴人洪慧玲會├─────────┼─────┤
│ │ │員資格升級成│於109 年6 月6日19 │匯款2 萬9,│
│ │ │超級會員,會│時13分許,在上址台│985 元至被│
│ │ │固定扣款,須│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告上揭玉山│
│ │ │解除分期付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銀行帳戶內│
│ │ │云云,致告訴│匯款。 │ │
│ │ │人洪慧玲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示轉帳匯款。│ │ │
├──┼────┼──────┼─────────┼─────┤
│ 三 │趙偉辰 │於109 年6 月│於109 年6 月6日19 │匯款4,995 │
│ │ │6 日18 時53 │時28分許,在雲林縣│元至被告上│
│ │ │分許,撥打電│虎尾鎮林森路1 段49│揭中和大華│
│ │ │話向告訴人趙│5 號虎尾郵局,以自│郵局帳戶內│
│ │ │偉辰佯稱其係│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墊腳石業者,│ │ │
│ │ │將協助解除訂│ │ │
│ │ │書合約云云,│ │ │
│ │ │致告訴人趙偉│ │ │
│ │ │辰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匯款。 │ │ │
├──┼────┼──────┼─────────┼─────┤
│ 四 │紀秉辰 │於109 年6 月│於109 年6 月6日22 │匯款9 萬9,│
│ │ │6 日20時47分│時16分許,在新竹縣│987 元至被│
│ │ │許,撥打電話│寶山鄉洽水路16號住│告上揭日盛│
│ │ │向告訴人紀秉│處,以網路銀行轉帳│銀行帳戶內│
│ │ │辰佯稱其先前│匯款。 │ │
│ │ │網路購物,因├─────────┼─────┤
│ │ │員工疏失,誤│於109 年6 月6日23 │匯款4 萬9,│
│ │ │植多筆訂單,│時6 分許,在上址住│985 元至被│
│ │ │將協助取消訂│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告上揭日盛│
│ │ │單云云,致告│匯款。 │銀行帳戶內│
│ │ │訴人紀秉辰陷│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五 │王文其 │於109 年6 月│於109 年6 月6 日22│匯款2 萬9,│
│ │ │6 日21時51分│時16分許,在臺北市│985 元至被│
│ │ │許,撥打電話│大安區長興街50號全│告上揭中國│
│ │ │向告訴人王文│家便利商店,以自動│信託銀行帳│
│ │ │其佯稱其係墊│櫃員機轉帳匯款。 │戶內 │
│ │ │腳石業者,因│ │ │
│ │ │員工操作有誤│ │ │
│ │ │,誤植訂單為│ │ │
│ │ │每月訂購20之│ │ │
│ │ │筆,將持續扣│ │ │
│ │ │款6 個月,須│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致告訴人王│ │ │
│ │ │文其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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